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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溫泉標章標識牌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1821200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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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溫泉標章標識牌發給之收費事宜,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三條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溫泉標章標識牌製發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三、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新臺幣五千元。
溫泉使用事業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章標識
牌者,免繳納前項規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