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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宗字第11130908400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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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輔導本市宗教團體,使其位於非都市土地內違章宗教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合法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三、依本原則輔導合法化之用地,指供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建築物,宗教團體得依本原則申請輔導其土地使用合法化:

    (一)違規使用屬既存事實,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其違規使用行為者。

    (二)違規使用之土地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

    (三)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五、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十四份經轄區內區公所初審後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一)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土地使用清冊(如附表二)。

    (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書(如附表三)(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表四)、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零四條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其他有關法律,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罰款繳納收據。

    (五)土地登記謄本及經土木或測量技師簽證之實際使用面積現況測量圖。

    (六)標示現有建物基地位置之位置圖、地籍圖謄本。

    (七)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及報備有案之捐助或組織章程影本;申請人為募建寺廟者,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但未完成寺廟登記者免附。

六、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件;其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辦理。

七、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書面審查後,應將申請文件分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會同實地勘查、審查後逐項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如附表五)。

    前項審查結果應於三個月內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區公所。

八、宗教團體經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後,應於三年內依規定檢具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表件申請用地變更編定;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九、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宗教團體,應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起五年內完成土地使用合法化;屆期未完成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