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 辦法:
- 修正高雄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一、為辦理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並依農 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由農業用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受理、審查及核發。
區公所受理前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三、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區公所得組成審查
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業務相關單位派員組
成。
四、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應予以建檔列管。
前項區公所建檔列管資料須每三個月造冊送本府農業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