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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小船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交運監字第1043289790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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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小船經營業並維護乘客安全與權益,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小船,指依船舶法所定義之小船。


第 四 條  小船經營業非經完成籌設與商業或公司登記,並取得主管機
關營業許可,不得經營。


第 五 條  申請籌設經營小船經營業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為之:
一、營運計畫書。
二、小船執照影本;小船尚未建造者,其建造規範或規格及船圖。
三、泊靠碼頭管理機構之同意泊靠文件。
四、航行水域管理機構之同意航行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擬行駛航線或區域、船舶數量、票價、租金、
營運時間及緊急應變計畫。
營運計畫書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之必要者,小船經營業者應繕具申請
書並檢附第一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應發給籌設許
可。


第 七 條  小船經營業之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且應備置自
有船舶一艘以上。


第 八 條  申請經營小船經營業者應自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籌備完竣。
籌備完竣之小船經營業者,非經主管機關發給小船經營業營業執照,不得營
業。
前項營業執照之申請,應由小船經營業者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為之:
一、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籌備情形報告書。


第 九 條  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籌備完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
設許可;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展延,但以六個月為限。


第 十 條  小船經營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名稱、負責人、營運項目或資
本額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


第 十一 條  小船經營業者完成前條變更後,應備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換發小船經營業營業執照。


第 十二 條  經營固定航線之小船經營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航。
前項停航,除因緊急狀況或天然災害,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外,應於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航時,亦同。


第 十三 條  小船經營業應為乘客投保責任保險,且每一乘客投保金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小船經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保險期限屆滿前及變更保險內容後,將投保、
續保或變更後之保險單及繳費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投保及保險金額應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內。


第 十四 條  小船經營業所屬動力小船駕駛人,應具備航政主管機關核發
之合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十五 條  小船經營業應擬訂乘客須知;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拒絕運送之事由。
二、禁止乘客攜帶之物品。
三、船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四、乘客及小船經營業違約金之規定。
五、乘客遺留物之處理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乘客違約金,以不超過乘客因違反乘客須知造成小船經營業所
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限。
第一項乘客須知之訂定或修正應於開航前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六 條  小船經營業者應於乘客登船明顯處揭示下列事項:
一、乘客須知。
二、場站位置圖及航線圖。
三、票價表及租金。
四、營業時間。
五、班距。
六、乘客限額。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十七 條  小船經營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
二、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三、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域航行。
四、夜間無燈航行。
五、在核定停泊處所外停泊。
六、容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七、強制攬載乘客。
八、駕駛人、船員或服務員於航行前或航行中飲酒。
九、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十、超過乘客限額之運送。
十一、其他妨害航行安全之行為。
小船經營業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泊靠碼頭或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停止其行為。


第 十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小船經營業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換發小船經營業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十九 條  小船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小船經營業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而擅自停航。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乘客責任保險。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雇用具合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船舶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令小船經營業者立即停止其航行,不遵行者,
按次處罰。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應令小船經營業者立即更換駕駛人,不遵行
者,停止其航行,並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小船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
可。
一、取得營業許可後,逾六個月未開航;其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
但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二、任一航線開航後未經核准,擅自停航逾一個月。
三、未經核准擅自停航及減班一年累計達三次以上。
四、因情事變更,有廢止營業許可之必要。
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廢止小船經營業者全部營業許可時,應通知商業或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水域秩序及合理經營,得輔導同一地區之小
船經營業合作經營。其合作經營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
者,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小船經營業之業者,應於公布施
行日起一年內,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籌設經營之申請,且
應籌備完竣。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籌備完竣者,於期限屆滿後,不得繼續經營小船經營業。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