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二、公私場所傾頹空屋(以下簡稱空屋)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應立即拆
除:
(一)空屋為所在區公所列管之重大髒亂點或病媒孳生源所在地。
(二)里內或毗鄰里已有傳染病疫情發生。
(三)空屋有坍塌之虞影響清除工作者或結構破損清除不易致嚴重影響環境衛生
或孳生病媒源。
(四)空屋拆除後不影響周圍建築物及管路整體外觀、結構及其相關運作功
能。
認定結果應作成書面。
三、本市轄內廢棄市場內之攤台(以下簡稱攤台)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情形者,
應立即拆除:
(一)攤台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重大髒亂點或病媒孳生源所在地。
(二)里內或毗鄰里已有傳染病疫情發生。
(三)攤台管理不善,致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孳生病媒源。
(四)攤台拆除後不影響周圍建築物及管路整體外觀、結構及其相關運作功
能。
認定結果應作成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