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回收廢棄物(以下簡稱回收物):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二、未達一定規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站(以下簡稱回收站):指面積未達一千
平方公尺,且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廢機動車輛以外應回收廢棄物之回
收、分類、貯存、轉運及營利之場所。
三、資源回收物: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執行機關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所明定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第 三 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檢具申請表、環境維護計畫書及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完成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回收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影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
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環境維護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項目、最大貯存量及分類、打包方法之說明。
二、污染防制(治)、環境美化及緊急應變措施之說明。
第一項申請文件或第二項應載事項不完備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四 條 回收站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環境維護計畫書營運及管理。
前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及環境維護計畫書之內容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
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三十日。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申請或變更登記提出之文件內容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
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並不得逾三十日。
第 六 條 回收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處應以中文標示回收站名稱、負責人或管理人、聯絡電話、收受回
收物種類及資源回收標誌。
二、四周應設置圍牆或隔離設施,外觀應保持整潔美觀。
三、應以劃線、隔板或隔牆方式區隔作業場區。
四、四周應有防止地面(表)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流出、滲透之設備或設
施,地面並應鋪襯堅固不透水層及截流溝或排水溝等,以避免場地積水。
五、以機器設備從事集中、分類作業之場所應為密閉空間,不得露天作業。
六、貯存之地點應具有防止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
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七、應於貯存區設置溫度監控設備或器材,定時監測溫度。
八、應配置滅火設備、照明設備及工作人員安全設施,張貼防火禁煙警告標
誌,並嚴禁燃燒行為。
九、應有適當噪音防制設施,作業產生之噪音並應符合相關噪音管制法令規
定。
十、建築物、設備或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職業安全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七 條 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應依下列規定回收:
一、應依種類分區貯存,不相容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不得混合堆置,並應以
覆網、檔樁、堵牆,防止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飛散、掉落、倒塌及化學反
應,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二、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清運車輛應於車輛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電話,並備
有防水帆布、防止洩漏措施、緊急滅火設備及急救箱。
三、清運車輛於運送過程中應採取加蓋、覆網等防止物品飛散、掉落之必要
措施。
四、清運設備、機具及設施等明顯處應標示回收站名稱、聯絡電話及環境維
護計畫書核准文號。
五、站內應設買賣登記簿,如有收受可疑不明來源之農牧用機具、鐵門、水
溝蓋、電箱、車輛零件、腳踏車、馬達、公共設施等物品,應要求送交人出
示身分證明,並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以供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並應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六、應作好物流動線管理,禁止占用道路、人行道、公有土地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作為工作或堆置處所。
七、回收站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七時。但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清運車輛作業時,不得占用公用道路、阻礙交通及怠速等候。
九、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內殘留之固、液體廢棄物應清除乾淨,不得有孳生
孑孓蚊蟲、積水、產生異味之情事,且各類貯存區暫存之回收物及資源回收
物至少每五日應清除一次。
十、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之分類、貯存方法,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各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八 條 回收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購非經依法取得相關清除許可而排出之廢電線、電纜等事業廢棄物。
二、以人工或機械方式拆解、敲打及壓縮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
三、收受、貯存或堆置含毒性、溶出毒性、腐蝕性、易燃性、反應性及爆炸
性之回收物、資源回收物、容器或鋼瓶。
四、破壞、拆解廢家電物品分離出零組件及抽取冷媒等處理行為。
第 九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者,依高雄市環境維
護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 十 條 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按日統計各項回收物及資源回收物之回收量
及記載收受來源,並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一條 回收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申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
二、回收站場址遷移。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
補正。
四、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十二條 回收站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或經撤銷、廢止登記
者,主管機關應命經營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回收物、資源回收
物及其衍生廢棄物清除完竣。屆期未清除完竣者,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設置回收站之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
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期限之限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