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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潛勢危險地區特殊病患撤離避險應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醫字第10539673100號 函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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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潛勢危險地區特殊病患撤離避險應變作業要點第2.3點
辦法:
修正1高雄市政府潛勢危險地區特殊病患撤離避險應變作業要點第2.3點
一、為使本市潛勢危險地區之特殊病患,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前,及早
先行撤離避險,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防止災害擴大,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潛勢危險地區:指本市六龜區(新威里、新興里及新寮里除外)甲仙
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及桃源區。
(二)特殊病患:指居住於潛勢危險地區之洗腎病患、區公所認有必要之施
打胰島素之糖尿病患或接近預產期之孕婦。


三、衛生所應就轄內特殊病患造冊後,送區公所協助比對。
   區公所應事先規劃撤離之交通、安置處所、膳宿及預警通知機制,並訂定
撤離命令發布機制。


四、轄區衛生所應依區公所之撤離命令,啟動下列撤離作業:
(一)通知轄內特殊病患預作撤離之準備,並提供就醫及安置相關資訊,與
留下通知之書面紀錄。
(二)通知不到或拒絕撤離之個案,應將名單轉知區公所,由區公所進行後
續連繫通知及協助勸導撤離。
   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受通知人或其家屬簽名蓋章。


五、特殊病患之撤離,得由民眾自行為之或由區公所為之。


六、有緊急就醫需求之特殊病患,由本府消防局協助撤離送醫。

七、特殊病患撤離後無適當場所可居住時,由本府社會局協助安置。


八、潛勢危險地區撤離之特殊病患,由各該轄區衛生所進行後續追蹤,並回
報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