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制本市燃燒設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維護空氣品質及確保民眾
健康,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燃燒設備:指本市轄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應申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其製程中,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之
機組設備。
二、 新設燃燒設備:指本標準發布施行後設立之燃燒設備。
三、 既存燃燒設備:指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
發包之燃燒設備。
第四條 本市燃燒設備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附表所定之排放標準。但特定
行業別、區域或設施另定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五條 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審查結論等書
件中承諾各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之標準與本標準不同者,以較嚴者為標準。
第六條 未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既存燃燒設備,其所有人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善許
可。
前項減量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暫不適用附表所定之排放標準。但
應於許可改善期限屆至時符合本標準。
第一項減量改善計畫內容應包括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
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且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三十日。
第七條 本標準之各種污染物濃度應以凱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
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基準計算之;排氣含氧量以百分之六為基準。
前項污染物濃度之計算,應校正其含氧量,其校正公式如下:
21-6
C = ––––––– ╳ Cs
21-Os
第八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