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739518400號 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作業要點

一、 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共工程有效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
再生粒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焚化再生粒料:指焚化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二) 公共工程:指各機關於本市辦理之公共設施工程。
(三) 工程單位:指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等業務之單位。

四、 為推動各機關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等事宜,特設焚化再生粒料推廣查核
會(以下簡稱推廣查核會);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五、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使用、貯存、清運、處理及再利用焚化再生粒料,均應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

六、 工程單位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就次年度擬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預估數量及使用
期程,載明工程名稱、用途、工程地點、工程施工行政區域等內容,送主管機關彙
整。

七、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按各工程單位依前點規定所提送之需求,進行
焚化再生粒料數量之供料分配,並提送推廣查核會審議。

工程單位僅得於焚化再生粒料預估使用統計量超過主管機關可供應量時,始得以其
他材料取代焚化再生粒料。

八、 工程單位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時,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程
序、應具備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九、 因故未能依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期限提送推廣查核會審議通過之工程,工程單
位得準用前點規定,於使用焚化再生粒料前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供料。

十、 主管機關應無償並穩定提供工程單位申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以確保公共工程
得順利進行。

十一、 工程單位辦理公共工程使用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時,應於工程招標文件中
載明須採用摻有一定比例之焚化再生粒料。

十二、 公共工程使用一般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時,以每一立方公尺
使用八百公斤之焚化再生粒料為原則,並應符合相關工程規範品質要求。但焚化再
生粒料料源不足、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 焚化再生粒料由主管機關派車運送至工程單位指定地點;公共工程承攬廠商
亦得自備車輛,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
前項承攬廠商自備之車輛,應具備即時追蹤系統(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PS)、行車記
錄功能及通訊功能。

十四、 推廣查核會應對公共工程之施工現場進行查核,以確保焚化再生粒料之流
向。

十五、 各機關應協助宣導焚化再生粒料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