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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歷史老屋保存再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都社字第10835202500號 令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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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妥善保存本市具歷史價值之歷史老屋,促進歷史文化空間活
      化,增進都市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老屋:指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文化資產,
              而經本府文化局認定具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五十
              年以上合法建築物。但經認定具特殊性時,不在此限。
          二、建築發展行為:指為保存歷史老屋風貌紋理而進行修建、
              改建、重建、增建等建築行為。
第四條  歷史老屋之騎樓、截角、退縮、建蔽率等事項,得依都市計畫
      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歷史老屋之相關
      規定為建築發展行為。
第五條  申請建築發展行為應取得計畫範圍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
          前項申請書件格式、應記載事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種類,由
      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歷史老屋之建築發展行為,應設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聘具歷史、文化資產保存、都市設計、建
      築等專長之專家學者組成,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留存的歷史老屋部位,申請人應負維護管理之
      責。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就歷史老屋之歷史、文化與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
      觀點致力營造文化環境與再生。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