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妥善保存本市具歷史價值之歷史老屋,促進歷史文化空間活
化,增進都市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老屋:指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所稱之文化資產,
而經本府文化局認定具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五十
年以上合法建築物。但經認定具特殊性時,不在此限。
二、建築發展行為:指為保存歷史老屋風貌紋理而進行修建、
改建、重建、增建等建築行為。
第四條 歷史老屋之騎樓、截角、退縮、建蔽率等事項,得依都市計畫
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歷史老屋之相關
規定為建築發展行為。
第五條 申請建築發展行為應取得計畫範圍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
前項申請書件格式、應記載事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種類,由
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歷史老屋之建築發展行為,應設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聘具歷史、文化資產保存、都市設計、建
築等專長之專家學者組成,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留存的歷史老屋部位,申請人應負維護管理之
責。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就歷史老屋之歷史、文化與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
觀點致力營造文化環境與再生。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