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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人字第11434469400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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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組織編制,並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組織及員額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 四 條  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掌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研究、學籍管理、學習評量、入學事務、教學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並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學生民主法治教育、品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及學生團體活動,並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學校文書、庶務、出納、校產管理及營繕工程等事項。
            四、輔導處(室):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及特殊教育等事項。
            五、圖書館:掌理學校圖書媒體購置、採編、典藏、圖書利用及推廣教育等事項。
            學校得視其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報主管機關核定另設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實習處:技術型學校應設置;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得設置;掌理學生實習課程、實習設備、工場安全、技術交流、終身教育、建教合作、就業諮詢及技藝教育學程等事項。
            二、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等事項。
            三、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殊教育等事項。
            四、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班級數達六十班以上者,視業務需要擇一設置,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資訊室:辦理資訊設備與網路行政系統之建置更新與維護、統籌辦理校務行政系統之資訊技術支援與服務、提供資訊服務、數位學習技術支援、支援各科教師應用資訊科技於教學與學習、統籌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研究發展處: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技術交流處: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定一級單位,學校因業務特殊需求有調整需要時,得在不增加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之原則下,報主管機關核定調整。
第 五 條  學校設下列二級單位(組、科或學程)辦事;組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教務處:
            (一)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等各組。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二)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者,得設綜合高中組。
            二、學生事務處: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等各組。
            三、總務處:文書、庶務、出納、經營等各組。
            四、輔導處(室):輔導、資料等各組;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十七班以下者,得增設特殊教育組。
            五、圖書館: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等各組。
            六、實習處:實習、就業輔導、技能檢定、建教合作等各組;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者,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實用技能組。
            七、進修部: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輔導、衛生、實習輔導等各組。
            八、特殊教育處、資訊室、研究發展處、技術交流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
            學校因業務特殊需求及學校特色發展等需要,得調整二級單位名稱。
第 六 條  學校應依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於下列基準內,分設前條二級單位:
            一、普通型學校:
            (一)未達七班者:三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者:六組。
            (三)十三班至十九班者:七組。
            (四)二十班至三十九班者:九組。
            (五)四十班以上者:十組。
            二、技術型學校:
            (一)未達七班者:六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者:九組。
            (三)十三班至十九班者:十組。
            (四)二十班至三十九班者:十二組。
            (五)四十班以上者:十三組。
            學校得於前項情形外,增設二級單位之事由及基準如下:
            一、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而為因應學生發展差異,未達四十班者,得增設四組;四十班以上者,得增設六組。
            二、學校未附設國民中學部,四十班以上未達七十二班者,得增設一組;七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二組。
            三、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得增設資訊組。
            四、綜合高級中學應依綜合高級中學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五、學校設有附設作業組織或設有六科以上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設經營組。
            六、學校經核准進行教育實驗,其班級數達三班以上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增設實驗研究組。
            七、學校設有進修部,班級數未達十班者,得增設二組;十班以上至十五班者,得增設四組;十六班以上者,得增設五組。
第 七 條  學校置主任、部主任、組長、科主任、學程主任、教師、導師、專任輔導教師、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前項員額編制及兼行政職務人員進用方式,依組織及員額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置技士、幹事、技佐、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等職員;其員額編制,依組織及員額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組織及員額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得置專任運動教練。
            學校設有游泳池或因學生運動與訓練需要,得報主管機關轉陳本府核准後聘(僱)用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若干人。
第 九 條  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學校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設置,依主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應合併高級中等學校及附設國民中學部計算其總班級數。
第十二條  學校應擬定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轉陳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轉請考試院備查。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