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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舉發重大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消危字第10933222400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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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鼓勵舉發重大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案件(以下簡稱重大違反案件),並依消防法
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違反案件:指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且屬重大違反案件違規情形表(附表)所列違規情形
之案件。
二、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重大違反案件,所裁罰之金額。
三、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
其員工,且向主管機關舉發重大違反案件者。
第 四 條  舉發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敘明違規之事實,並檢具明確辨別違規人、事、時、地、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之文件、照片或影片。
以言詞舉發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舉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舉發人至
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五 條    舉發重大違反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裁罰確定者,主管機關於罰鍰全數繳清後,得按實收
罰鍰金額百分之五發給獎勵金。但舉發人於舉發時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
第 六 條    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向舉發人請求返還獎勵金。但撤銷或廢
止之事由非因舉發人舉發不實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舉發之案件為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案件者,獎勵金由最先舉發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案件者,獎勵金由舉發人平均受領之;其不能辨別舉發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舉發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舉發人之資料,
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個人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 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人身安全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提
供保護或依法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
第十一條  舉發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
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發給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