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鼓勵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案件(以下簡稱違反案件),並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案件之行為,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且向主管機關舉發違反案件者。
第 四 條 舉發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發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敘明違規之事實,並檢具明確辨別違規人、事、時、地、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之文件、照片或影片。
舉發人以言詞舉發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舉發人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舉發違反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舉發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舉發違反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裁罰確定者,主管機關於罰鍰全數收繳後,應按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發給獎勵金。但舉發人於舉發時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發給。
第 六 條 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者,主管機關得向舉發人請求返還獎勵金。但撤銷之事由非因舉發人舉發不實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受理之案件。
三、舉發之違反案件為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案件者,獎勵金由最先舉發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案件者,獎勵金由舉發人平均受領之;其不能辨別舉發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舉發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管機關對於舉發人及舉發違反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十 條 舉發人應自獎勵金領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身分證明文件領取獎勵金。
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發給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