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便民服務,秉持迅速簡便原則,主動協助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
稅捐減免及申請延(分)期繳納稅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災害,定義如下:
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
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
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三、災害減免稅目、範圍及申請期限
(一)房屋稅
1.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者,免徵;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減半徵收。
2.房屋淹水者,淹水樓層免徵。
3.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災害減免者,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為之。
(二)地價稅
1.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時,
地價稅全免。
2.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災害減免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為之。
(三)使用牌照稅
1.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達一百五十一立方公分以上機車因災害受損致
不堪使用或暫停使用,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停駛登記手續
者,使用牌照稅計徵至災害發生之前一日。
2.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達一百五十一立方公分以上機車因災害受損須
修復,但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者,其修復期間視為停駛期間
,使用牌照稅按實際修復日數減免。
3.納稅義務人有第二目原因者,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里辦公處、消防、警察或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開具之災害受損證明
及修車廠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娛樂稅
1.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其經營之娛樂場所(設施)因災害受損
無法營業者,以實際營業天數計徵娛樂稅。
2.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災害減免者,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納稅義務人因災害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本處得視實際情形
,依稅捐稽徵法第十條規定,陳報市府核定延長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其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稅捐辦法」及財政部就個別災害事件訂定規範辦理。
五、災害減免稅捐作業機制
(一)災害減免勘查服務小組
由處長或其授權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企劃服務科科長為總幹事,
房屋稅科、土地稅科、消費稅科科長及受災區域之分處主任為組員
,主動統籌辦理災害減免稅捐相關事宜。
(二)災害減免主動輔導作業
1.發布災損減免訊息:遇有重大災害發生,應即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
租稅教育宣導活動場合,主動發布災損減免訊息,敘明各稅災害損
失減免規定,籲請受災納稅義務人於稅法規定期限內,檢具證明文
件向本處申報。
2.設置專案服務窗口:指定業務熟稔人員,擔任電話、傳真及網路申
請之單一窗口,提供民眾一處收件之便捷服務。
3.主動勘災就源輔導:依有關機關通報或新聞媒體報導,主動派員赴
災區實地勘查,協助辦理稅捐減免;並透過里幹事或鄰、里長形式
,發送申請書及宣導資料予災民。
4.跨域協調及整合:運用與本市各區公所建立之「災損減免服務聯繫
窗口」,即時瞭解災損情形,以研判後續必要處置;蒐集消防局、
區公所、監理機關等相關機關災損資料,主動辦理及協助減免;視
災害規模及影響區域,主動聯繫其他受災縣市稅捐機關,提供申請
案件代收代轉及跨縣市諮詢之整合性服務。
5.災損稅捐減免統計:各受理災損稅捐減免申請之單位,應定期填報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災害損失受理執行情形管制追蹤表」,由減免
稅目業管科確認後,送企劃服務科彙整,以切實掌握災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