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保護及管理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
查閱之事項。
(二)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四)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五)規劃辦理提升本局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訓練。
(六)個人資料之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七)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八)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九)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定
期查考各單位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
存取紀錄等相關安全事宜。
三、本局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聯繫處理。
(三)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之聯繫處理。
本局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由秘書室指定專人兼辦。
四、各主管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前項告知,得製作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交由當事人閱覽後簽
名為之。
五、各主管科室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
之。
各主管科室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六、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如下:
(一)高中職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二)國中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三)國小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四)社會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五)特殊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六)幼兒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七)體育衛生保健行政及督導業務。
(八)資訊及國際教育行政及督導業務。
(九)校園安全事務行政及督導業務。
(十)人事行政管理。
(十一)教育或訓練行政。
(十二)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十三)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十四)會計及相關業務。
(十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十六)學術研究。
(十七)工程及採購相關業務。
前項各款所定之項目,得依本局業務調整,適時修正之。
七、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各主管科室檢附正確或補充
資料,經核定後辦理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者,未於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
正或補充後,由各主管科室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八、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各主管科室提具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等處理方式,經核定後辦理並確實記錄。但符合個
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各主管科
室經核定後辦理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並確實記錄。但符合個資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各主管科室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者,應經核定後為之並應予以確實記錄。
十一、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向本局為請求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但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二、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三、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准駁之決
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四、提供個人資料予當事人閱覽時,各主管科室應派員在場陪同之。
十五、當事人請求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六、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
檔案名稱者,得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
十七、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
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十八、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受本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