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主管之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
法人)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加派董事、監察人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
事項,特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專任教職員:該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專任教師或職員。
二、學生:具有該專案輔導學校學籍之學生。但不包括休學學生。
三、學者專家:具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監察人,應具前項第
三款所定資格。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
以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資格為限。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條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無行為能力人。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董事,得依職權取得
或限期命該專案輔導學校將校務會議代表名單提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名單中,選任適當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作為董事
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監察人之人選,提送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並得分別酌列候補
人選,一併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列為候補董事、監察人。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限期
請該專案輔導學校經校務會議推選所屬學校法人董事會董事總人數四分
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該校校務會議屆期未推選者,該校應
逕行指定,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但該校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
之人數,未達董事會董事總人數四分之一,得不足額推選。
前項推選,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未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師擔任
董事。
專案輔導學校完成第一項推選建議者,應將擔任董事之推選建議名
單,併同其願任董事同意書,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專案輔導學校不足額建議部分,由主管機關另推薦學者專家
擔任之。
主管機關得自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
人選,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並得分別酌列候補人選,一併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列為候補董事。
第 七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如下:
一、加派董事:自主管機關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起,至主管機關免除
專案輔導學校或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
之日止。
二、加派監察人:自主管機關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起,至主管機關免
除專案輔導學校或學校法人清算完結之日止。
三、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自主管機關以書面所載派任日起,至
學校法人清算完結之日止。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情形者
,從其規定。
第 八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更換:
一、第四條所定情形。
二、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
三、擔任董事之學生休學,或不具有該專案輔導學校之學籍。
四、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辭職。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因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
法人或所設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改善無效,經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解除該董事、監察人
之職務。
前二項缺額,由主管機關分別自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五項所定
候補人選名單依順序遞補派任,或另行選任適當人選,經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派任,並分別至第七條所定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為無給職,得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
之支給基準支領出席費,並核實支領交通費。
前項所需經費由學校法人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
,除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學校法人或專案
輔導學校之權利,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外,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
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