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之重大情
節,特訂定本基準。
二、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
關處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
(一)有人於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發生死亡事件。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達三次以上。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達二次以上。
(四)於場所內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達四人以上。
(五)為製造、栽種、販賣、分裝、運輸而藏匿毒品於場所內。
(六)容留青少年於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