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認定申請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以下簡稱儲能系統)於本市都市計
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附
表一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2、申請於本市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空地設置儲能系統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3、設置儲能系統處所之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應與供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距離三十公尺以上。
4、申請人向本府申請認定儲能系統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1)建置規劃說明書(含財務規劃、管理維護計畫)。
(2)合法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土地租賃契約(需載明同意供儲能設置
使用等意思表示之字樣)。
(4)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
(6)基地周圍現況圖: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三十公尺範圍內
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7)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表及面
積計算圖說資料。
(8)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9)所在地區公所意見函。
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經本府通知補正,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個月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5、申請案件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經確認申請文件無缺漏後,由本府
經濟發展局邀請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會,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
查,各機關審查權責分工項目如下:
(1)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基地所在街廓之已核准設施總量管制檢核
情形。
(2)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規範。
(3)本府經濟發展局: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依審查結果核發認定歸
屬公共服務設施證明文件或予以退件。
(4)本市各區公所:設置地點之區公所意見。
6、申請案件經審查認定其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者,應函復申請人,並記
載該認定函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限自發文日起計算;經審查未通過
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准駁,應以本府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