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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3: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認定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公字第11231713400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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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認定申請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以下簡稱儲能系統)於本市都市計
   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附
   表一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2、申請於本市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空地設置儲能系統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依本要點提出申請。
3、設置儲能系統處所之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應與供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距離三十公尺以上。
4、申請人向本府申請認定儲能系統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1)建置規劃說明書(含財務規劃、管理維護計畫)。
  (2)合法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土地租賃契約(需載明同意供儲能設置
       使用等意思表示之字樣)。
  (4)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
  (6)基地周圍現況圖: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邊至少三十公尺範圍內
       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7)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表及面
       積計算圖說資料。
  (8)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9)所在地區公所意見函。
       申請人檢附資料不全,經本府通知補正,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個月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5、申請案件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經確認申請文件無缺漏後,由本府
   經濟發展局邀請有關機關辦理審查會,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
   查,各機關審查權責分工項目如下:
  (1)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基地所在街廓之已核准設施總量管制檢核
       情形。
  (2)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規範。
  (3)本府經濟發展局: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依審查結果核發認定歸
       屬公共服務設施證明文件或予以退件。
  (4)本市各區公所:設置地點之區公所意見。
6、申請案件經審查認定其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者,應函復申請人,並記
   載該認定函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限自發文日起計算;經審查未通過
   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准駁,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