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徵收本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以維護自然景觀並支應財政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稽徵機關為本市稅捐
稽徵處。
第 三 條 於本市採取土石,除採取海砂、下水道清淤疏濬工程之砂石
或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課徵本特別
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或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之行為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除外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之應徵稅額,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徵收新
臺幣三十元。但標售、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
,按其價格課徵。
前項情形,其土石採取量不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六 條 本府所屬土石採取權管機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土石採
取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等資料,列冊
通報稽徵機關。
機關、事業應於得標人或價購人開始採取土石之次日起十日
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標售價格及得標人、價購人
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法採取土石者,應於
查獲後三個月內,將查獲地點、採取土石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
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
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
繳納。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三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應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