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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動物與標本處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動觀字第11232082300號函
法規體系: 觀光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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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以下稱本局)為確保所屬動物園管理中心(以下
    簡稱本中心)展示動物與標本之來源、蒐集之合法性及其管理應用,
    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管理之動物得贈與國內外之機關學校或團體,或與其交換;其
    衰老或病疫者,得予處分。標本之典藏管理另依博物館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三、本中心為展示或繁殖動物需要,經核可後得向國內外公私立動物園、
    休閒農場、研究機構等以贈與、受贈或借殖(展)方式交流動物或標
    本。如屬保育類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定期檢視狀
    況,善盡管理責任。

四、動物或標本交流得依據政府採購法財物採購及委託技術服務等相關規
    定辦理,視需要公開招商委託尋覓交流對象,辦理動物交流作業。

五、動物或標本交流對象如為國外動物園、休閒農場或飼主,應具備有我
    國及其各蒐集交換對象國之輸出入動物所需相關許可文件。

六、動物或標本贈與、受贈或借(殖)展如交流雙方簽訂有備忘錄或合作
    協議書內容者,則應循為政策方向。

七、受贈、借殖動物於抵達園區後需先經過檢疫觀察,經完成檢疫,無疫
    病始得展示。動物展示方式,展示時間,展場設施等依動物展演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

八、新生動物依動物試養期間表(如附表)於試養期滿後仍存活者得予以
    展示。

九、高齡衰老動物如經本中心評估健康狀況尚佳,仍得予以展示。如經評
    估已不適合展示,得停止展示,惟仍應善盡照顧責任。

十、動物死亡後,大體依本中心需求進行剖檢,以釐清動物死亡原因,剖
    檢後的動物大體以低溫方式冰存,後續交專業動物屍體處理業者處理
    或製成標本。

十一、本中心配合農政主管機關野生動物管理政策,協助野生動物救傷或
      收容。經救傷或收容的野生動物如經園方評估無法再野放,本中心
      得逕為收容作為展示或轉移到其他收容救傷單位。

十二、交流之動物或標本,除借殖展以外,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增帳或減帳。

附表

                                         動物試養期間表
種類 時間
禽鳥類 3月
肉食動物 1年
爬蟲類 1年
草食動物 6月
雜食動物 6月
  註:待試養期滿後,動物即轉成畜並列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