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教師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教師,指任職於本市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
簡稱特教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
育班之專任教師,以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導師)。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班,指特教學校、學校及幼兒園為辦理身心障礙
類或資賦優異類學生之教育所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
迴輔導班。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特殊教育教師教學每節
分鐘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普通班。
特殊教育班教師因學生學習需要,與普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者,
應以一節換一節之方式補足教學節數,且不得超過其教學節數二分之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實際上課節數,未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
數者,應依學生能力以分組教學、協同教學等方式補足之。
第 五 條 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組者,其組長優先由特殊教育教師兼任;兼任組
長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普通班兼任行政職務
教師如附表二。
特教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三。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教師因兼任行政職務所減授節數,以聘任兼任教師、代課
教師等方式教學補足之。
第 七 條 協辦行政業務之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減課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之
普通班協辦行政業務教師辦理。
高級中等學校分散式資源班教師協辦特殊教育行政業務者,經學校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查通過,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得減授二節至六節。
前項班級數於三班以下者,每月得減授總節數上限為十八節,其後
每增加三班者,得再減授三節。
第 八 條 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