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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機關測量助理測量工作費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測字第11430610300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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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測量助理,提
    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測量助理,指任職於本局及所屬機關,並實際辦理測量
    外業之測量助理。

三、測量助理每月發給之工作費為新臺幣五千元。但有曠工、請假、受處
    分之情形,其工作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曠工一日以下者,扣除當月工作費三分之一;超過一日未滿三日
        者,扣除當月工作費三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工作費之
        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按日扣除工作費;請病假、生理假、產
        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婚假、喪假者,按日扣除工作費
        二分之一;但請延長病假者,不發給工作費。

  (三)請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除工作費,超
        過七日者按日扣除工作費二分之一;請公假、因公受傷者,除整
        月未在勤外,不扣除工作費。

  (四)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
        工作費照發。

  (五)留職停薪、因案停職者,自留職停薪或停職之日起停發工作費;
        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工
        作費。

  (六)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者,
        扣除當月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工作費全部;
        記過二次者,扣除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扣除工作費三個
        月。但因曠工受懲處者,不在此限。

  (七)整月未在勤者,不發給工作費。
四、測量助理於月中到職或離職者,按實際在勤日數發給工作費。每日工
    作費金額,按當月工作費數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五、依本局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調派支援者,工
    作費由原機關支給。

六、本工作費之經費由本局及所屬機關在本要點規定之支給基準內,視財
    政狀況編列預算支應;如經費不足時,得酌減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