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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4: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6320465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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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本市弱勢單親家庭,協助改善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撤銷或廢止補助及追繳補助款之權
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及委辦本市山地原住民區執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設籍本市,因下列情事之一,由父或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子女
(以下簡稱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父母離婚,並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並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五、配偶行蹤不明,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配偶受處有期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配偶惡意遺棄。但以一方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限。
八、單身收養子女。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事。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單親家庭下列扶助:
一、子女生活補助。
二、子女教育補助。
三、子女課後照顧服務。
四、家務及育兒指導服務。
五、居住服務。
六、其他輔導服務。
前項扶助,以父或母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五條  申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申請人及其子女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三、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家庭總收入、不動產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規
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動產、不動產之標準及金額,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六條  前條所稱全家人口,指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申請人之配偶或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死亡者,仍應檢具財稅資料,核算其動產及不動產。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未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七條  申請子女生活補助,以其子女未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子女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非在學學生,不
得申請。
申請子女生活補助,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生活補助款自當月起發給。但於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第八條  已領有子女生活補助者,其子女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就讀國內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
校,修習日間部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申請當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為之。
符合中央有關教育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之規定者,應優先向中央機關申請;中央機關之補助或津貼低於
本辦法補助標準者,得申請發給其差額。
第九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各項申請,其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規定限期內補正者,以最初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於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前補正者,以
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教育補助之年度調查。
前項調查,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其調查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
請發給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實際受領人
追繳溢領或重複領取之補助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受領資格所需之相關資料。
二、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四、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追繳,得經受處分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其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繳清為止。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經評估同意後調整之。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第十三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