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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8 22: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533554400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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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提供本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以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及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社會救助
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醫療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因嚴重疾病或傷害有進行治療之必要,並以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身分於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就醫期間,自行負擔或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看護費用補助:因前款事由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僱專人看護所生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不含下列費用:
一、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洗牙、齒列矯正、整容、整形、交通費、證明書、指定藥品或材料費、衛
材費、自購藥品或器材、掛號費、行政費、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行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之費用。
二、住院期間之膳食、看護費或指定病房之費用。但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健保病床且須立即住院治療者,其自付
病房費得予補助,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
三、屬健保給付而選擇自費醫療之費用。
四、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第 四 條  設籍本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費用補助: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或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無家屬或其家屬無法看護者,
得申請看護費用補助。
第 五 條  醫療補助標準如附表一。
前項醫療補助應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之其他保險給付。
第 六 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於出院、醫療或看護行為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附應備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因下列情形而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醫療院所或其他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提出申請:
一、死亡。
二、昏迷、失智、智能障礙而未經法院監護宣告。
三、其他正當理由。
前二項申請應備文件如附表二。
第 七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及初核,並彙送主管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延長
之。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看護費用補助者,應聘僱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與受補助人無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之人。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委託收容於安養、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者,其醫療補助得由收容機構代為申請。
第 十 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其看護費用不予補助:
一、罹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長期慢性病,不願接受主管機關轉送安養、養護機構或護理之家而選
擇住院者。
二、入住骨髓移植病房、亞急性(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燙傷加護病房或其他各類加護病房者。
三、經醫師認定疾病具重大傳染力須入住隔離病房者。
第十一條  經緊急通報送醫治療且身分不明之路倒傷病患者,其就醫所生健保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準用本辦
法規定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醫療院所檢附救護紀錄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上網協尋通報單、按捺指紋卡、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醫療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補助者,應優先申請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
或重複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四、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其他保險給付。
五、同一補助金額經民間機構扶助或有其他未實際支出之情形。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主管機關得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按月扣抵申請人或其繼
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限期繳回。
前項情形,其扣抵額度足以影響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
請,經評估同意後分期扣抵。但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應一次繳清不得分期扣抵。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三項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