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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體育場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館)之使用管理,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規則所定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體育處執行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體育團體,指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各級各類體育運動總會、全國性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本市各單項運動協會、全國性體育財團或社團法人等團體。
本規則所稱藝文團體,指以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第四條   辦理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場館:
一、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
二、文化、藝術、社教或觀光活動。
三、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四、非政治性之集會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本場館得提供民眾導覽服務並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館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檢附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活動目的或宗旨。
二、運動競賽規範或活動規範。
三、參與人數總數,並說明瞬間最大量及其分布情形。
四、活動實施方式。
五、賽程表、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
六、入場券印製數量。
七、辦理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八、場地佈置計畫:包含道(機)具數量及其使用方式。
九、安全維護計畫:包含保全業者名稱、保全人員數量及保全器材使用方式等。
十、清潔維護計畫。
十一、進出場地秩序維持計畫。
十二、交通維持計畫;參與人數達二萬人以上之大型活動,應依相關規定向本府交通局申請。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館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館之權利。
前項費用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七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本場館。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申請時間相同者,以使用費用較高者為優先;使用費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八條   下列活動,得免繳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府或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經本府核准者。
第九條   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藝文團體或社會福利機構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得依下列規定減收場地與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九十。
二、前款以外其他場地之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二十。
三、設施設備使用費,得減收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經本府核准由中央政府機關舉辦之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及本府主辦之活動,得免繳保證金。
體育競賽或體育活動得減收保證金百分之七十。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主管機關認定場地及設施設備無毀損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有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館之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
五、婚喪喜慶宴會。但政府機關辦理之集團結婚,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本場館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十二條   本場館因故無法提供使用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更改時間;申請人無法更改時間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第十三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十五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使用場地或設施設備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申請人發售(行)活動門票,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人有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之必要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架設或裝置臨時性電氣設備之必要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搭設。
第十九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應經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二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館場地及設施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二十一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回復場地及設施設備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逕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全、公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隨時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