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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利本局各地政事務所執行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件所:指受理跨所收件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二)登記所:指土地所在地之轄區地政事務所。

 


三、申請人或代理人應檢具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書(如附件一)、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親自到場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需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登記所,或登記完畢申請以郵寄方式發還

或發給相關證明文件者,收件所應告知申請人須繳納郵資。

 


四、收件所受理跨所收件案件,經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身分後,應即收件、

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跨所收件案件如有逾期罰鍰或補繳登記規費情形,由登記所計收。

 


五、跨所收件案件之收件字號以登記所字號編列。

 


六、跨所收件案件之登記規費計收,納入收件所預算執行。

 


七、收件所受理跨所收件案件後,應記載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專簿(如附件二),並將跨所收件案件及跨所收件

申請書影本以下列方式遞送:

(一) 收件所及登記所間可辦理公文交換者,收件所應於上班日下午五時

前,將前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後及當日中午十二時以前收件完成之跨所收件案

件交換至登記所。

(二) 收件所及登記所間無公文交換機制者,收件所應於當日下午三時前將

前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後及當日中午十二時以前收件完成之跨所收件案件郵寄

至登記所。

收件所應將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書依登記所所別專案歸檔。

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專簿應逐日送課長核章。

登記所收受申請案件後,應即依法辦理審查等作業。

 


八、跨所收件案件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作

業,由登記所辦理。

 


九、跨所收件案件如有溢繳規費或經駁回、撤回、依其他法令應予退還地政

規費者,由登記所受理退費之申請,並於審核後將准予退還規費之相關文件

函請收件所辦理退費手續。

退費之申請人非向登記所申請退費時,該地政事務所應函請登記所辦理。

 


十、跨所收件案件如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情形者,其相關損害賠償事

宜由登記所處理。

 


 

說  明: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作業要點
辦  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跨所收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