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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0: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之。


二、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
輛。


四、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
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七日仍無人清理者,將
查報照片、勘查紀錄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
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五、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經七日仍無人清理
者,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限期清理,逾
期未清理者,由主管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六、 車禍事故之廢棄車輛,除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外,應由本府警察
局通知車輛所有人即時清理;未清理者,應會同主管機關將車輛移置至指定
場所存放。


七、 主管機關如已查明廢棄車輛之號牌、引擎或車身號碼時,應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有車牌者,並應送交處理。


八、 廢棄車輛之拖吊及保管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業者辦理之。



辦  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