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三條 主管機關補發建築執照、室內裝修許可證謄本或核發建築圖說影本
應依附表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