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維護本市愛河水域之景觀與環境品質,發展愛河觀光功
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愛河水域,指愛河及其支流之河道與其沿岸一
定範圍之區域。
前項愛河水域範圍,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愛河水域之管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愛河水域觀光之推展及宣導;水域遊憩活動之規劃、管理及
執行。
二、本府海洋局:愛河水域漁業及供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筏、舢舨之管理;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之管理。
三、本府交通局:愛河水域交通、客船及非供漁業或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船
舶或浮具之管理。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愛河水域環境污染之稽查管制及河面廢棄物之清除。
五、本府水利局:愛河水域河道及防汛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河道之清
淤;抽(截)水站之定期維護及檢修;水質之管理及維護。
六、本府工務局:愛河水域沿岸都市計畫公園與綠地之清潔、管理及維護;
違規樹立廣告物之取締。
七、本府警察局:愛河水域治安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管理取締。
八、本府農業局:愛河水域農業及動物之管理。
九、本府消防局:愛河水域災害搶救之事項及人員訓練。
前項未規定者,依水域管理事務之性質,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辦
理。
第 四 條 愛河水域,非經公告許可,不得從事垂釣活動;有關垂釣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維護遊客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愛河水域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範
圍、時間及行為,必要時得公告禁止其活動區域或暫停其活動。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視愛河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劃定並公告一
定範圍,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水域遊憩活動。
第 六 條 船舶或浮具,非經本府交通局許可,不得進入、通行、停泊愛
河水域,或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
愛河水域內船舶或浮具之通行或停泊,準用內河航行規則。
第 七 條 愛河水域之碼頭及停泊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需要設
置、管理及維護;其於設置前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前項碼頭或停泊設施之船舶或浮具,得收取必
要費用;其收費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專責巡守隊,執行愛河水域景觀環
境之巡視、維護與違規行為之勸導及舉發等事項。
前項巡守隊之組織及運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愛河水域,不得有下列行為。但第二款有關採捕水產動物、第
三款有關種植植物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本府所屬各機關執行業務所
需,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隨地便溺、隨處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棄置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
三、飼養、放生動物或種植植物。
四、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設置或經營攤販。
第 十 條 於愛河水域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由本府水利局處行為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移除;屆期未回復原狀
或移除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水利局得逕行回復原狀或移除,其費
用並得追償之。
第十一條 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者,由本府交通
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運;未立即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於愛河水域設置或經營攤販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去及移除攤棚或攤架;屆期未離去或移除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逕行移除其攤棚或攤架。
前項情形,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其在
沿岸都市計畫公園及綠地範圍外者,由本府警察局處罰之。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有關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行
為及禁止活動區域、暫停活動等限制事項之公告者,由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於愛河水域者,由本府
交通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離去或禁止其通行或停泊;屆期未離去或仍為通行或停泊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本府交通局得逕行移置其船舶或浮具至適當處所,其費用並
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於愛河水域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者,由本府海洋局處行為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採捕或限期清理;未立即停止
或屆期未清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海洋局得逕行驅離或清理。
第十六條 於愛河水域飼養、放生動物或種植植物者,由本府農業局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移置或拆除;屆期未移
置或拆除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農業局得逕行移置或拆除。
第十七條 於愛河水域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施者,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逕行拆除。
前項情形,在河道範圍者,由本府水利局處罰之;其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
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
第十八條 於愛河水域隨地便溺、隨處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棄置紙
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清除或處理;屆期未清除
或處理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其在
沿岸都市計畫公園及綠地範圍外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罰之;其在河道範
圍者,由本府水利局處罰之。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垂釣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
限制事項之公告者,由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