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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8: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愛河水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觀維字第10331469600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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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管理維護本市愛河水域之景觀與環境品質,發展愛河觀光功

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愛河水域,指愛河及其支流之河道與其沿岸一

定範圍之區域。

前項愛河水域範圍,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愛河水域之管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愛河水域觀光之推展及宣導;水域遊憩活動之規劃、管理及

執行。

二、本府海洋局:愛河水域漁業及供漁業使用之漁船、漁筏、舢舨之管理;

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之管理。

三、本府交通局:愛河水域交通、客船及非供漁業或水域遊憩活動使用之船

舶或浮具之管理。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愛河水域環境污染之稽查管制及河面廢棄物之清除。

五、本府水利局:愛河水域河道及防汛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河道之清

淤;抽(截)水站之定期維護及檢修;水質之管理及維護。

六、本府工務局:愛河水域沿岸都市計畫公園與綠地之清潔、管理及維護;

違規樹立廣告物之取締。

七、本府警察局:愛河水域治安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管理取締。

八、本府農業局:愛河水域農業及動物之管理。

九、本府消防局:愛河水域災害搶救之事項及人員訓練。

前項未規定者,依水域管理事務之性質,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辦

理。

 

 

第 四 條  愛河水域,非經公告許可,不得從事垂釣活動;有關垂釣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維護遊客安全,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愛河水域之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範

圍、時間及行為,必要時得公告禁止其活動區域或暫停其活動。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視愛河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劃定並公告一

定範圍,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水域遊憩活動。

 


第 六 條  船舶或浮具,非經本府交通局許可,不得進入、通行、停泊愛

河水域,或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

愛河水域內船舶或浮具之通行或停泊,準用內河航行規則。

 


第 七 條  愛河水域之碼頭及停泊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需要設

置、管理及維護;其於設置前並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前項碼頭或停泊設施之船舶或浮具,得收取必

要費用;其收費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專責巡守隊,執行愛河水域景觀環

境之巡視、維護與違規行為之勸導及舉發等事項。

前項巡守隊之組織及運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愛河水域,不得有下列行為。但第二款有關採捕水產動物、第

三款有關種植植物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為本府所屬各機關執行業務所

需,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隨地便溺、隨處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棄置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

三、飼養、放生動物或種植植物。

四、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施。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設置或經營攤販。

 


第 十 條  於愛河水域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由本府水利局處行為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移除;屆期未回復原狀

或移除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水利局得逕行回復原狀或移除,其費

用並得追償之。

 


第十一條  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於愛河水域經營客船營運者,由本府交通

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運;未立即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於愛河水域設置或經營攤販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去及移除攤棚或攤架;屆期未離去或移除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逕行移除其攤棚或攤架。

前項情形,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其在

沿岸都市計畫公園及綠地範圍外者,由本府警察局處罰之。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有關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行

為及禁止活動區域、暫停活動等限制事項之公告者,由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或浮具未經許可進入、通行、停泊於愛河水域者,由本府

交通局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離去或禁止其通行或停泊;屆期未離去或仍為通行或停泊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本府交通局得逕行移置其船舶或浮具至適當處所,其費用並

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於愛河水域採捕或養殖水產動物者,由本府海洋局處行為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採捕或限期清理;未立即停止

或屆期未清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海洋局得逕行驅離或清理。

 


第十六條  於愛河水域飼養、放生動物或種植植物者,由本府農業局處行

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移置或拆除;屆期未移

置或拆除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本府農業局得逕行移置或拆除。

 


第十七條  於愛河水域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施者,處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

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逕行拆除。

前項情形,在河道範圍者,由本府水利局處罰之;其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

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

 


第十八條  於愛河水域隨地便溺、隨處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棄置紙

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清除或處理;屆期未清除

或處理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在沿岸都市計畫公園或綠地範圍者,由本府工務局處罰之;其在

沿岸都市計畫公園及綠地範圍外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罰之;其在河道範

圍者,由本府水利局處罰之。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垂釣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等

限制事項之公告者,由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