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行為,以防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並依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指發現本市行政區內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而向
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 四 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言詞、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提供下列資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二、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明確辨別違規人、事、時、地、物等相
關證據資料之照片或影片。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確認無
誤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製作
紀錄。
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 五 條 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於罰鍰全數繳清後,按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檢舉獎
勵金。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
之三十發給。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每案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而按次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 六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最先檢舉者受領。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
領之;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第 七 條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身
分證明文件及帳戶資料向主管機關領取檢舉獎勵金。
檢舉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以電匯方式發給
之,並得扣除匯款相關費用。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發給獎勵金:
一、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受理之案件。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及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
發現違反本法行為所為之檢舉。
三、檢舉案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或於檢舉前已經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查獲。
四、就同一檢舉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九 條 依第五條規定發給獎勵金之檢舉案件,其裁處罰鍰之處分經撤銷者
,如非因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
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檢舉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