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持本市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之正常運作,提升夜間通行安
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供照明使用,並經設置所在地區公所認定具公用
性質者。
三、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本市區公所得函
請本府工務局公園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協助修繕。
四、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之電源由私人提供者,公園處得協助修繕
。但修繕範圍不含住戶端電源線路之相關設備。
五、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園處得不予協助修
繕:
(一)未依相關規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法用電。
(二)有私接電源或其他違反電業法之情形。
(三)設置於私人財產上,且本市區公所無法取得私人財產所有人或管
理人同意書,或私人財產有產權糾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