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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修繕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工園處字第11371859300號函
法規體系: 工務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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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本市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之正常運作,提升夜間通行安
    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供照明使用,並經設置所在地區公所認定具公用
    性質者。

三、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本市區公所得函
    請本府工務局公園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協助修繕。

四、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之電源由私人提供者,公園處得協助修繕
    。但修繕範圍不含住戶端電源線路之相關設備。

五、既有公共使用照明設備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園處得不予協助修
    繕:

  (一)未依相關規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法用電。
  (二)有私接電源或其他違反電業法之情形。
  (三)設置於私人財產上,且本市區公所無法取得私人財產所有人或管
        理人同意書,或私人財產有產權糾紛之情形。